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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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0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頌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3號、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李靜君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6年3月19日13時許,在上址友人李靜君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靜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4.5237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7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4.523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6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2包及手機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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