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賴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至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0日,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3)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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