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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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翊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3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翊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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