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被告蔡培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國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5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 胡史宮子 於上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蔡培國閃避不及而撞及胡史宮子,致胡史宮子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蔡培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史宮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培國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伊從巷子口出來要左轉,發現告││││訴人的時候,伊已經急踩剎車,││││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就朝伊保││││險桿上摔倒,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胡史宮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事發後,向警方供承伊有│││1紙│注意到行人,因剎車不及,行人││││右腿碰撞到伊車前車頭保險桿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5│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故鑑定委員會第106388│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顯有過│││827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失之事實。│├──┼──────────┼──────────────┤│6│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7│臺北市○○○○○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形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