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告 陳昱婷 (原名 陳貴枝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4年4月1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松字第16644號執行命令始知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7萬9727元盡遭被告扣押收取,然伊、訴外人 鄭梅伶 、 陳怡君 、 蔡文學 共同向被告借款
400萬元,為可分之債,伊等各負100萬元債務,前經被告取得新北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6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業經新北地院90年度民執星字第8159號全部受償,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則被告再行收取伊存款57萬9727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邀同訴外人鄭梅伶、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蔡文學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400萬元,因逾期未清償,原告與鄭梅伶、陳怡君、蔡文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伊債權,乃經新北地院發給90年度民執星字第8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縱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連帶」、系爭債權憑證註記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受償」,然均無實質確定力,應係誤載,故伊於104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扣押收取原告存款仍獲准許;此為伊對原告債權之正當行使,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縱若法院認係不當得利,伊對原告確有400萬元債權尚未完全清償,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訴外人鄭梅伶、陳怡君、蔡文學於87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嗣經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房地,受償303萬3226元,尚不足165萬4942元之事實,有系爭借據、系爭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27、7至8頁)。原告主張伊、鄭梅伶、陳怡君、蔡文學為共同借款人,各負100萬元債務,伊部分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審究系爭借據所載簽約日期為87年8月18日,原告等4人對
保日期分別為87年8月7日、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2頁),對照被告前此於87年7月30日所辦理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記載,借款人欄僅填載原告1人、申請金額4000千元、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擔保品為原告所有房地,在保證人欄填載陳怡君、鄭梅伶2人,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徵蔡文學為連帶債務人」、「徵陳怡君、鄭梅伶為連帶保證人」,下方「授信審核書」欄位更針對原告之背景、信用、房地情形進行調查,綜合意見為「借款人陳貴枝目前有正當職業收入可靠。擔保品處分尚容易」(見本院卷第48頁);另後附87年7月30日鄭梅伶、陳怡君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方均註記為「連帶保證人」、蔡文學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方則註記為「連帶債務人」;且因原告當時有拒絕往來紀錄,原告於87年7月16日出具「拒絕往來說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嗣此貸款案經被告於87年8月4日內部簽核(見本院卷第48頁),於87年8月18日撥款至原告帳戶,此有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自始即以自己1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提供自己房地作為擔保品,至於鄭梅伶、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蔡文學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亦以此進行徵信調查,審核通過後,方與原告、鄭梅伶、陳怡君、蔡文學對保,並以87年8月18日實際放款入原告帳戶之日為簽約日期等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爭執借據上鄭梅伶、陳怡君上方「連帶保證人」、蔡
文學上方「連帶債務人」等字經過塗改云云。然此等塗改處均有蓋印確認,且承前所述,在此之前製作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被告審核通過後放款匯入帳戶,均足佐證兩造始終認知借款人為原告、鄭梅伶、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蔡文學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不能空言指摘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等字有何事後遭到變造或偽造之虞。至於系爭支付命令雖未記載「連帶」,因此系爭債權憑證認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亦明。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400萬元、鄭梅伶、陳怡君、蔡文學與之負連帶責任明確,則被告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雖無「連帶」請求,惟基於前揭連帶債務得全部或一部請求及訴訟法上之一部請求等原則,被告仍可再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元以外其餘部分金額。準此,被告僅憑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㈢從而,因認兩造間存有40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被告尚有16
5萬4942元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基於借款契約關係,聲請法院再扣押收取原告之存款57萬9727元,應具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自屬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