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9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裕榮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榮因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詐欺等案件,經列為被告,並經本院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願遵從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實無必要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再者,被告職業為船員,須隨船出海捕魚以維生計,惟因遭限制出境,生活陷入困苦,無以為繼,狀請鈞院鑒核,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意旨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43
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榮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張裕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該案件現經本院行審判程序,案件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聲請人張裕榮雖於97年5月22日領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惟本院審酌本案空頭支票流向甚廣、被害人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亦高,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惟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則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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