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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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復中 被告 吳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劉復中、吳婍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三澤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1,602,108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院卷第5至7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院卷第8至23頁)、保證書(院卷第24至30頁)、催告函(院卷第31至33頁)、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院卷第37頁)、往來明細查詢單(院卷第38至39頁)、資金成本查詢單(院卷第40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三澤公司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無待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復中、吳婍君則係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就被告三澤公司全部債務負責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因被告三澤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澤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復中、吳婍君,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6,93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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