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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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吳守仁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守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7日雲院惠刑弘決110交易176字第110001196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上訴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理由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對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先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因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減輕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並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有機車裝載貨物不依規定之情形,就賠償方面,被告曾示表示,除了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外,可以拿低收入戶補助,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且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用給 郭俊宏蔡清煌 ,而與告訴人之間則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尚未賠償,非無賠償之意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低收入戶,兩耳重聽,領有輕度第2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600至650元之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尚有2個妹妹(1個會資助被告生活費)及3個弟弟(1個住在教養院)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依規定予以減刑,另關於科
刑之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然因原審量刑時,就雙方和解情形,已認定係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顯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不宜再為重複之評價。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號附0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09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省道台○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台○線與台00線快速道路匝道與台○線慢車道匯入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剛好有 魏麗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台○線同向慢車道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車道匯入口,並行駛在吳守仁所駕駛之A車右前方,吳守仁因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所駕駛之A車於行經魏麗卿騎乘之B機車旁邊時,A車右前保險桿處不慎擦撞B機車後方鐵製座位上裝載芭樂之塑膠框,致魏麗卿騎乘之B機車當場失去控制,先後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郭俊宏停放)、000-0000號(蔡清煌停放)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3至7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雙眼眼瞼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吳守仁則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吳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066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10、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卿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2066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他434卷第3至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2066卷第27頁)、大川眼科診所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2066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2066卷第53、55、56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066卷第57至9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截圖(偵2066卷第101至103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367-EDB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偵2066卷第111、1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吳守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3線與台78線快速公路交岔匝道無號誌路口附近,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距離,由後擦撞前行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郭俊宏、蔡清煌…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066卷第180至183頁)附卷可佐。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其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2066卷第49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則有機車裝載貨物不依規定之情形(參偵2066卷第4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12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他卷第37頁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參以告訴人及家屬表示:
之前調解過多次了,不願意再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2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自己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85頁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並因兩耳重聽,他人需要靠近被告、大聲講話,被告才能聽的到,而領有輕度第2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87頁),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600至65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之前已經透過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用給郭俊宏、蔡清煌,相關資料在保險公司,就告訴人部分,除了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外,可以拿低收入戶補助,以分期方式賠償給告訴人(偵2066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111、125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尚有2個妹妹(1個會支助被告生活費)及3個弟弟(1個住在教養院)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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