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以汽機車辦理貸款,明知貸款須提供擔保,竟於民國110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自稱「 林宗慶 」之人告知有免息免保人最高可貸50萬元的專案,並提議以做帳方式,解決送審分數較差、餘額不足及金流不足問題,被告起初懷疑涉及不法,然經「林宗慶」表示係依據銀行針對武漢肺炎後之專案資格進行送件云云,雖預見其所提供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並無任何貸款資格或貸款銀行等相關內容,亦能預見以自己帳戶收提款項後該金流不僅無法用以償還貸款,亦可能接觸車手而屬詐術一環,且再轉交不詳人士顯將造成追查金流斷點。詎被告為了以免保方式貸款,縱後續已獲警示訊息得知忠訓公司絕不會以LINE聯繫,協助包裝財力或做流水帳,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一定是詐騙集團所為,卻仍與偽冒忠訓公司做帳人士即「林宗慶」、「陳經理」等人合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配合做假、提款,以求無保撥款,嗣「林宗慶」、「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告訴人 方建福 施用詐術,假冒為告訴人之姪且謊稱急需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被告再依「陳經理」LINE指示向行員謊稱資金用途為親友借貸,於該(7)日15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而向該行掩飾、隱匿係不詳資金提供包裝財力做流水帳,即轉赴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並面交提領金額予「 劉雅珍 」,幫助上開偽冒忠訓公司人士代收、轉交所得錢財,希望獲得無保撥款。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告訴人方建福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㈡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㈢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㈣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㈤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見警卷第37頁)、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213頁)、㈦被告提出之忠訓公司劉雅珍收據(見偵卷第215頁)。
四、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缺錢要貸款,上網查詢貸款公司,後來就有自稱是忠訓公司的業務員「林宗慶」打電話來跟我聯絡,我們互相留LINE,用LINE聯絡,我之前向忠訓公司貸款過,但因為財力不足貸款沒有通過審核,所以「林宗慶」說我分數不夠要做金流,跟我要資料之後,就推由「陳經理」跟我用LINE聯絡;我所認知的做金流就是要匯一大筆的金額到我帳戶,然後再領出來還他們;1月7日當天我依照「陳經理」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來後交給他們的外務「劉雅珍」,「劉雅珍」還有交給我1張蓋有忠訓公司印章的收據,並且在收據上面簽「劉雅珍」的姓名,我不認識對方,領出來的錢我全部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是因為想貸款沒有想這麼多才會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由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給自稱「林宗慶」、「陳經理」之人後,即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在合庫斗六分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面交提領之金額予「劉雅珍」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65-67頁),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見警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213頁)、被告提出之忠訓公司劉雅珍收據(見偵卷第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需要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
車手負責提款,又為規避檢警查獲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集團近來遂改以異如往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給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是由暱稱「
林宗慶」者先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先跟您告知一下,這個新的優惠專案,是年利率1.38%最高可分60期,前3個月免息免保人最高可貸50萬」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後「林宗慶」再傳1張姓名、年籍資料、工作及財產狀況之空白表格請被告填寫,並且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貸款及還款情況(見偵卷第28-37頁),經被告填寫完成回傳,並向「林宗慶」表示其名下還有車貸但有按時繳納之情形後,「林宗慶」再向被告表示須配合公司做流水帳以提高貸款分數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被告詢問如何做流水帳之情後,「林宗慶」則說明「…流水帳動用到的是我們公司的資金,所以會簽訂一份代收代付的合約,保障雙方權益的這個專案,我們會收取2%服務費…整個流程會進行2-3天每天早上9-3點我們公司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入到您帳戶,我們客戶經理會指導您將款項領出,並且我們會派我們外務去跟您做收取當您繳交完公司款項,我們公司會請您簽署代收代付合約,來保障我們雙方…若您同意的話我們需要以下資料1.身分證正反面2.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簿子封面)以上均可標註僅供貸款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並上傳1份乙方欄位為忠訓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見偵卷第47頁),由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林宗慶」先聯繫被告關於貸款事宜,並要求被告填寫資料、提供其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且詢問被告財力狀況等情,其對話內容及要求提供之資料,實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同。又因「林宗慶」詳細說明製作流水帳之流程如上,並稱會收取貸款金額之2%作為服務費,且請被告填寫代收款項之合約書,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等情,尚屬合於常理。
㈣再觀諸被告經「林宗慶」引介加入「陳經理」之LINE後,被
告先向「陳經理」表示其是「林宗慶」幫忙申辦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陳經理」則向被告稱:「暫訂週四幫你安排」、「明天早上8-9點前列印餘額明細表拍給我」、「明天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要帶著」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第119頁),之後被告均係依照「陳經理」之指示至合庫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攜款至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面交予「劉雅珍」等情,有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97頁),而被告將款項交付給「劉雅珍」後,「劉雅珍」則交付其上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有「劉雅珍」姓名之收據給被告收執等情,有該收據可參(見偵卷第215頁),而被告在完成所謂「做流水帳」之程序後,復翻拍上開收據照片回傳給「陳經理」,並告知「陳經理」上開收據金額應該寫國字不應該寫阿拉伯數字等語,隨即追問「陳經理」何時可以將其貸款送件、大約幾天可以知道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又於提款翌(8)日,詢問「林宗慶」流程走到哪裡、哪時候會照會等問題(見偵卷第102-103頁),又詢問「陳經理」是否有送件等語,並向「陳經理」表示:「能不能催促公司儘量幫我辦理我最近很急著用錢如果還不是很夠的話郵局那邊我可以想辦法把印章改過來看看能不能再做金流幫我提高一些分數」等語(見偵卷第213頁),之後再於110年1月10日詢問「陳經理」送件結果如何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足認被告至此均係認為其前揭所為之提款及交款行為,係貸款所需,並非無據。則被告對其提供合庫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有疑問。
㈤復參酌被告之合庫帳戶經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親自
臨櫃提領現金,此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34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係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冒著輕易遭檢警藉由追查帳戶而查獲犯罪,逕以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親自臨櫃提款之理。況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合庫帳戶係被告每月用以領取薪資之轉帳帳戶(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因涉本案,上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必須另向合庫銀行申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等情,亦有風禾堂企業社所開立之服務單位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3頁)。如被告要參與或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依常理應不至於甘冒其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造成日後領取薪資之種種不便,而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案手法迥異。因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之懷疑。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0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向
「林宗慶」提及「如果是車手這樣事情就嚴重了」,且在同年月6日收到忠訓公司以簡訊告知忠訓公司不會以LINE聯繫,協助包裝財力或做流水帳一定是詐騙集團等警示簡訊後,仍未依警示簡訊撥打165防詐騙專線,或與真實之忠訓公司聯繫,因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代收並轉交所得錢財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LINE向「林宗慶」提及「如果是車手這樣事情就嚴重了」之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先詢問「林宗慶」稱:「你們外務來收款的時候會出示身分嗎?」,「林宗慶」則回稱:「這邊經理會告知您」、「林小姐到時候外務人員可能在那邊等您,您可以拿過去給他這樣就行了」,被告則回稱:「因為我也會擔心不是你們的外務如果是車手這樣事情就嚴重了」、「錢這方面我比較敏感也比較謹慎畢竟不是我的錢我也會緊張所以才需要一再跟你們確認這也是對我們彼此雙方的一個保障」,「林宗慶」再回稱:「是的,這方面肯定都是公司指派的人員,您別擔心」等語(見偵卷第65-69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擔心涉及不法情事,惟因「林宗慶」向其保證係忠訓公司指派之人員前往收款等情,被告才與「林宗慶」繼續討論貸款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不法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又被告雖於110年1月6日收到忠訓公司上開警示簡訊,惟被告有將上開簡訊分別轉傳給「林宗慶」及「陳經理」確認,經「陳經理」告稱:「我詢問看是哪個部門傳的」、「公司都是合法的放心,也會有公務員給你簽合約跟給你收據」,被告則回稱:「好的,因為他上面那個電話也跟你們打來的電話不同所以我要確認一下不然這樣我會很緊張也很擔心」,「陳經理」再稱:「放心,待會跟你資金的公務員都會跟你約超商收款」、「公務員也都有識別證」(見偵卷第135-139頁),是被告至此仍認為「林宗慶」及「陳經理」是忠訓公司之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否則不會轉傳上開警示簡訊給「林宗慶」及「陳經理」確認,再觀之「林宗慶」及「陳經理」再三向被告保證收款人員係忠訓公司外務人員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不法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參以被告確有尋求貸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需錢孔急
,降低警覺性,尚合於常情。故亦無法以被告曾辦理汽機車貸款,明知貸款須經保證或提供擔保,遽認被告必然能夠辨別其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額之目的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能預見「林宗慶」、「陳經理」、「劉雅珍」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依據說明,應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是手機或機車貸款,之前有忠訓貸款,但因不足才沒有過。這次他跟我要資料,說分數不夠,說要做金流。匯款50萬元進去馬上領出來,這樣帳戶裡面還是沒有錢,這50萬元金流是做給銀行看,這不是騙銀行貸款,我1月7日之前,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我有問過他,他擔保不是犯法的,我才又相信。我擔心會有風險,我問他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我就相信」等語。㈡被告除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還另外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第三人。㈢綜上,足認被告應已具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上開的供述內容顯示,被告起初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經被告詢問確認後,對方擔保不是犯法後,被告最終乃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係要做金流以利貸款之用。因此,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指上開的理由,仍不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拘束。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