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李天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天琦有多項前科,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8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3、85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天琦有多項前科,告訴人 黃亦棋 之家人因教唆者尚未落網而活在恐懼之中,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97頁)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於108年11月29日持球棒砸擊他人自小客車之毀損犯行,於109年6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於109年10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4、93-97頁)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之毀損犯行,實有不該。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揭前案紀錄所顯示品行非佳之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毀損案件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毀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能供出委託其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之成年共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作、父母均在、收入需給父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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