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楊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上訴人 楊德潤 訴訟代理人 楊育霖 被上訴人 楊德聰
楊德添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景秋 被上訴人 楊明賢
楊明智 楊承興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德聰、楊德添、楊明賢、楊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所採如附圖二即朴子地政所110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⒈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承興取得;⒊編號丙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明賢取得。⒋編號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明智取得。⒌編號戊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德潤取得。⒍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德聰取得。⒎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德添取得。⒏編號辛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承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楊承興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分法應依附圖二
所示方法分割,即將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1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甲1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各為83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楊明賢、楊明智所有,編號戊、己、庚部分面積各為52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楊德潤、楊德聰、楊德添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為既成巷道,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承興,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如附圖三(即現況圖)編號I、J之間為分割線,不影響上訴人所有之編號I磚木造平房,亦保留伊所有現使用中,於道路以北東側如附圖三編號K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建築部分),道路以南西北側編號E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D1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編號F1浴室及未測繪之儲藏工寮,維護伊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及避免建物遭拆除之經濟上考量,並可與伊所有毗鄰之同段11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僅較符合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承興各分得部分均可單獨建築使用,價值相當,能增進土地之社會經濟使用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德潤部分:伊分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
土地南側如附圖三編號F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村○○○00號,為伊與楊德聰、楊德添、楊明賢、楊明智共有之三合院建築,現由伊與楊明智居住,伊同意上開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於日後拆除,但請同意給予2年緩衝期間,以便將神明廳及祖先牌位移至他處祭拜,楊明賢、楊明智與伊、楊德聰、楊德添所分得之南側編號丙至庚部分,可透過同段11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17地號土地(縣道),不需預留設私設道路,伊等亦不分擔北側編號 辛既成 巷道之道路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楊德聰、楊德添、楊明賢、楊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楊德聰分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楊德添分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楊明賢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楊明智分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三編號F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為伊等與楊德潤共有之三合院建築,伊等與楊德潤分得之南側部分,可透過同段11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17地號土地(縣道),不需留設私設道路,伊等亦不分擔北側編號辛既成巷道之道路面積,請依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共有(即系爭土地)。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同段114地號土地,為楊承興與訴外人楊春
安、 楊讚藤 共有;同段114之2地號土地,為楊承興所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㈣依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朴子地政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3頁)、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所載(以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⒈編號A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面積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
⒉編號B為磚木造平房,面積18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
⒊編號C為柏油道路,面積102平方公尺,設有雙側側溝、電桿
、路燈,兩側連接嘉27鄉道,該道路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管理之村里聯絡道,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見原審卷127頁)。
⒋編號D為空地,面積65平方公尺。
⒌編號D1為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面積1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187-189,本院卷第191頁)。
⒍編號E為磚造平房(屋頂為紅色鐵皮),面積2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
⒎編號F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三合院,
面積382平方公尺(不含F1),現由楊明智、楊德潤居住(見原審卷第123頁)。
⒏編號F1為浴室,面積7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
⒐編號G為磚木造平房,面積43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
⒑編號H為空地,面積7平方公尺。
⒒編號I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楊政憲居住(見原審卷第125頁編號6)。
⒓編號J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前之空地,面積50平方公尺。
⒔編號K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20平
方公尺,現為楊承興居住(見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5,本院卷第191頁以下)。
⒕編號L為空地,面積5平方公尺。
⒖編號M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前之空地,面積136平方公尺。
⒗編號N為磚木造平房,面積2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
⒘編號O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
⒙編號P為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朴子地政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3頁)或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原審卷第275頁)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朴子地政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3頁)或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原審卷第275頁)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依本院110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朴子地政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現況圖)、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所載,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即:⒈編號A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面積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⒉編號B為磚木造平房,面積18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⒊編號C為柏油道路,面積102平方公尺,設有雙側側溝、電桿、路燈,兩側連接嘉27鄉道,該道路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管理之村里聯絡道,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⒋編號D為空地,面積65平方公尺。⒌編號D1為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面積1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⒍編號E為磚造平房(屋頂為紅色鐵皮),面積2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⒎編號F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三合院,面積382平方公尺(不含F1),現由楊明智、楊德潤居住。⒏編號F1為浴室,面積7平方公尺,為楊承興所有。⒐編號G為磚木造平房,面積43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⒑編號H為空地,面積7平方公尺。⒒編號I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楊政憲居住。⒓編號J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前之空地,面積50平方公尺。⒔編號K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20平方公尺,現為楊承興居住。⒕編號L為空地,面積5平方公尺。⒖編號M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前之空地,面積136平方公尺。⒗編號N為磚木造平房,面積2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⒘編號O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所有。⒙編號P為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被上
訴人楊承興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附圖一、二之兩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無庸找補,均需拆除被上訴人楊明賢等5人之編號F部分建物大部分,編號甲部分由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由被上訴人楊承興分得,且保留既成巷道,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興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楊明賢、楊明智、楊德潤、楊德聰、楊德添(下稱楊明賢等5人)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丙、丁、戊、己、庚部分;兩方案之差別,在於編號甲、乙間及編號乙1、甲1間分割線位置,及編號乙1、甲1部分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楊承興分得,是否依土地上既有建物及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鄰地合併利用,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茲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被上訴人楊承興所主張如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茲敘明理由如下:
①附圖一、附圖二編號辛部分,為既成巷道,而編號甲、乙、
乙1、甲1部分,均臨上開既成巷道,各分得部分得以供日後單獨或合併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兩方案中,均需拆除被上訴人楊明賢等5人之編號F部分建物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23號,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被上訴人楊明賢等5人各分得編號丙、丁、戊、己、庚部分,其所在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渠等不考慮單獨建築合法性問題,對外通行則由南側同段116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1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明賢等5人並為同段118、119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編號戊、己對外通行問題自行處理,不分擔編號辛既成道路面積(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承興亦表同意,故採取何種方案,對被上訴人楊明智等5人均不生影響。
②附圖一,將編號甲、乙1分配予上訴人,編號乙、甲1分配予
被上訴人楊承興,其優點為該二人各所分得部分相鄰既成巷道屬面對面形狀,固有其便利性,然附圖二之分割位置採斜對角「✘」形狀分配,各分得部分之地理位置相距甚近,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而附圖一之缺點,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興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雖屬面對面形狀,然中間相隔編號辛既成巷道(見原審卷第127頁照片7、8),上訴人主張分得之編號甲、乙1部分,仍無法合併使用,削減其原本主張之經濟效用,而此分割方法,將其中編號乙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因編號乙1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楊承興所有、目前使用中之編號E磚造蓋鐵皮建物一部分、編號D1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編號F1磚造鐵皮頂浴室及未測繪之儲藏工寮(見原審卷第129頁照片9、10及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17、19、211頁、第205頁上方照片),未來若拆除,被上訴人楊承興將無法繼續使用,必須耗費金錢、時間重置該建物及地上物,不利於原物使用狀況及社會經濟;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楊承興與訴外人 楊春安 、楊讚藤共有之同段114地號土地,楊承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4之2地號土地,將不能合併利用。附圖二將編號乙、乙1分配予被上訴人楊承興,可完整保留編號K磚木造平房(見原審卷第125頁照片4、5,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編號E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D1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編號F1浴室及未測繪之儲藏工寮,被上訴人楊承興不需耗費金錢、時間重置該建物,有利於原物使用狀況及社會經濟,附圖二儘量將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使用建物及地上物之共有人,已優先保留目前共有人使用中、較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及地上物。③經核附圖一,使上訴人分得編號甲、乙1部分,被上訴人楊承
興分得編號乙、甲1部分,屬於南北面對面形狀,並保留東北側被上訴人楊承興所有之編號K磚木造平房,保留北側上訴人所有之編號I磚木造平房(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無法保留被上訴人楊承興之編號E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D1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編號F1浴室及未測繪之儲藏工寮,而依前開建物及地上物之外觀,尚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楊承興目前繼續使用,則附圖一僅因分配南北相對部分,而使被上訴人楊承興需拆除其所使用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無法合併使用毗鄰之同段114、114之2地號土地,難謂適當。
④經核附圖二,於分割後可保留被上訴人楊承興之編號E磚造蓋
鐵皮建物、編號D1放置瓦斯桶之水泥基座、編號F1浴室及未測繪之儲藏工寮,且被上訴人楊承興可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4、11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兩造均得依現況使用分得之土地,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相互移轉占有之土地,而造成共有人間拆遷之困擾,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分割後各分得臨路寬度及可供合法建築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當,應屬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⑤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附圖二即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政憲360分之1182楊德潤18分之13楊德聰18分之14楊德添18分之15楊明賢360分之326楊明智360分之327楊承興360分之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