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於92年9月
3日來台共同生活,惟於93年4月1日返回大陸後,竟拒絕再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居民為證,並經本院以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國記錄網路版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