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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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3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3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5年度聲字第326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贓物│有期徒│94年7│本院94年度│94年9月│均同左│94年10月││││刑4月│月2日│簡字第5069│26日││31日│││││(聲請│號││││││││書贅載│││││││││94年7│││││││││月5日│││││││││)│││││├─┼───┼───┼───┼─────┼────┼─────┼────┤│2│施用第│有期徒│94年5│本院94年度│94年11月│均同左│94年12月│││一級毒│刑1年│月25日│訴字3498號│16日││15日│││品││至同年│││││││││7月5日│││││├─┼───┼───┼───┼─────┼────┼─────┼────┤│3│施用第│有期徒│94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3月│月26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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