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因抗告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28日催告函等影本附卷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94年9月30日尚有繳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3,312元、7,304元,經繳交上開款項後,債權餘額僅187萬6,995元,相對人稱其僅攤還10萬9,261元,尚欠本金189萬739元,係屬有誤,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等語。然依抗告人前揭所敘,其於94年9月後即未續予繳納分期款,則相對人依雙方借貸契約,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如就上開債權餘額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