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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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⑴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即附表編號①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68%計付。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⑵嗣被告又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300,000元(即附表編號②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7.37%計付。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 王茂陽 就附表之借款,均僅繳款至95年4月2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編│初貸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①│3,800,000│3,689,167│94.7.28至│95年4月28│年息2.68%│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114.7.28│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②│300,000元│261,566元│94.7.28至│95年4月28│年息7.37%│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99.7.28│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