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2年6月26日,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許可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3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9,174元、利息18,880元、手續費2,250元,合計240,304元;又被告另於93年12月
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截至95年1月3日止,被告累計尚欠本金262,280元、利息6,858元、手續費16,380元,合計285,518元未按期繳付,是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累計尚積欠帳款525,82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