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名:林
之7被告甲○○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 林君 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於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二十元,被告尚欠主文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