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請人 洪過
潘宗遠 潘彥伶 潘信宇 相對人 林清期
林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哲輝 與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繼承人潘哲輝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被繼承人潘哲輝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過、潘宗遠、潘信宇及潘彥伶,另第三人 潘怡雯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7月26日南院勤家君101司繼字第14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該函在卷可稽。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5日南院崑97執全源字第237號一般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暨掛號回執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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