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蘇芷萱

林家宇

被告 黃椿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24,7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為釐清被告乙○○財產狀況,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查調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39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39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藉此無償行為排除被告乙○○之權利,致被告乙○○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之祖母黃 蔡秋桂 所有,因 黃蔡秋桂 生前瞭解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決定要留給被告甲○○取得。被告甲○○目前需要扶養被告乙○○、被告甲○○之母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也是基於前開扶養關係,以及平常係由被告甲○○出資支應房租費用,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作為補貼,也符合黃蔡秋桂生前遺願。

 ㈡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蔡秋桂所有,黃蔡秋桂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被告乙○○再依黃蔡秋桂生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現患有急性腎衰竭,需要洗腎,相關醫療費用、生活費及照顧都是被告甲○○負責,黃蔡秋桂生前的外傭照護費用也都是被告甲○○負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7至第97頁、第139至第15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9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53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3948號函暨所附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為父子,被告間於110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債權行為時被告乙○○已69歲,顯已逾退休年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頁、第127頁、第155頁),被告乙○○無資力,又因腎臟疾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有被告乙○○每月例行檢驗報告、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甲○○對被告乙○○在法律上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辯稱被告甲○○須扶養被告乙○○,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作為其等間扶養關係之補償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自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亦非屬詐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如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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