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黃姿芬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姿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0號

  被   告 黃枝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路邊,見黃姿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下鑰匙,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復棄置在同市區信義路789巷88弄之草叢邊。嗣因黃姿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姿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姿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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