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仁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至遲
應於109年12月25日前提起上訴(已加計在途期間1日),
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