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柏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柏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被告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鐘柏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驛於民國112年9月8日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往龍校街32巷方向行駛,適對向有 梁允侖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梁允侖因此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骨骨折、臉骨骨折、骨盆骨骨折,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2年9月28日7時2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鐘柏驛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允侖母親 王淑慧 、 梁維珈 、 梁筑玫 (與梁允侖均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柏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梁允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骨骨折、臉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經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74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