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請人 李勇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品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0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4年中小字第1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