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告 楊啟中
被告 楊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曼玲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60,2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二、被告楊曼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