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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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許美娟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註冊申請遊戲點數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詐騙告訴人 廖珮璇 購買遊戲點數儲存至本案帳號,係為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1支門號賣新臺幣3,000元,我找需要買的買家面交等語(見偵卷第62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

  被   告 許美娟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頭城-民鋒加盟門市」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H5dEZXqjpfr4Lvjc」收取進階認證簡訊之用,復於113年10月14日

  14時30分許,向廖珮璇佯稱網路交友見面須先給付金錢等語,致廖珮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7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點數儲入前開橘子公司帳號內。

二、案經廖珮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美娟固坦承有販售本案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賣門號,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珮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申辦門號資料、橘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資訊及儲值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條碼及電子發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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