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瑞
蔡辰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8號、第20561號、第20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明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辰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瑞、蔡辰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許,走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 簡玉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經胡明瑞提議後,由蔡辰侑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再取出車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並搭載胡明瑞離去,而竊取之,至車鑰匙2把分由胡明瑞、蔡辰侑各持有之。嗣經 張簡玉輝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及鑰匙已經警發還張簡玉輝)。
二、蔡辰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8日5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 方文良 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個無人看守,徒手拿取上開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前向 鍾勝菊 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方文良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6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 吳正一 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之漫畫公仔1個無人看守,徒手拿取上開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前向鍾勝菊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吳正一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3頁)、偵訊(偵一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93頁);被告蔡辰侑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4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輝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8頁)、證人 邱美玲 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方文良於警詢(警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鍾勝菊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警三卷第11至14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警一卷第14至16、18頁,警二卷第18至20、22頁,警三卷第20至22、2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4至26頁,警二卷第15至17,警三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明瑞、蔡辰侑(下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明瑞、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辰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被告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漫畫公仔1個,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查,是被告2人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胡明瑞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173頁),兼衡以被告胡明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完全沒有上學,但識字,從事板模粗工,日薪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蔡辰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43、19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辰侑所犯3罪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2把,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該機車部輛、被告胡明瑞保管之鑰匙1把,業據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張簡玉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蔡辰侑保管之鑰匙1把,固屬被告蔡辰侑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已遭其隨意棄置,經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43頁),而未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該物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漫畫公
仔1個,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方文良、吳正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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