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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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威誌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他人遭受財產之損害,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交付予戴㴛鴻(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刑),再由戴㴛鴻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 范廷達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刑),並依范廷達之指示,將上開門號SIM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往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和劉如雯 、李 陳艷珠 於警詢、證人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及異動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陳和、劉如雯、 李陳艷珠 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2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虛偽聯絡電話之犯罪工具,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數量為3張,被害人3人,被害金額共35萬元,是被告所為確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雖因被害人1人無意願、被害人2人無法聯繫,而未能具體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已可見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末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陳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17分、36分、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和,假冒係陳和之友人「 劉秋露 」,佯稱投資資金不足,需向陳和借款18萬元云云,致陳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郭奕伶 )⒈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26號2劉如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如雯,假冒係其女兒 唐詠涵 ,表示因工作需要,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劉如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1月6日14時5分許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藍梓穎 )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2月03日上票字第1090001463號函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⒏藍梓穎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3李陳艷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陳艷珠,假冒係其姪媳婦,表示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李陳艷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陳靖伃 )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⒊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⒋李陳艷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961號函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⒎陳靖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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