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謝主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表人 王世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02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凱旋三路,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三多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OA60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開立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02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路過三多二路與凱旋三路南邊,由西往東綠燈通行走行人穿越道,經過輕軌鐵道,有一條無門牌(鐵道圍牆與住家牆壁約有2公尺車道)的路口,並無漆畫行人穿越道。眼前騎樓地及紅磚道並放3個大盆栽阻擋通路(87號),續往東行再過去的商家,於騎樓地裝置固定式修機車升降機台,修機車延伸到紅磚地又有路燈桿,無法通過(85號),又接續三多二路83巷路口騎樓地及紅磚地,也是樹栽加盆栽圍堵(81號)。行人路權全被佔用,都必須取道快車道。隨即停下腳步站於路口,與機車一起等綠燈,再往北過馬路取道北邊平坦完整的行人穿越道。原告從未見取締違法使用騎樓及紅磚地,被告執法不公,怠忽職守,陷因無路可走的行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不義,又讓行人曝露於快車道危險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38:51-原告於苓雅區三多二路、凱旋三路口,其一百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告逕予擅自穿越車道,員警上前進行攔停…影片結束。核與警員執勤意見:「本案違規人停等紅燈處其一百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步行至行人穿越道再穿越車道」相符。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擅自穿越車道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故以擅自穿越車道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3.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879700號書函、111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539800號書函、原處分之裁決書、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案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本院卷第7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站於路口,與機車一起等綠燈,再往北過馬路
取道北邊平坦完整的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中清晰可見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路口到輕軌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之影像(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告又稱眼前騎樓地及紅磚道並放3個大盆栽阻擋通路(87號),續往東行再過去的商家,於騎樓地裝置固定式修機車升降機台,修機車延伸到紅磚地又有路燈桿,無法通過(85號),又接續三多二路83巷路口騎樓地及紅磚地,也是樹栽加盆栽圍堵(81號)云云;經查,原告違規當時係沿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路口至輕軌站台區,且距離原告所在位置約24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0819500號函暨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至原告所指沿線騎樓地及紅磚道遭他人放置大盆栽阻擋通路一情,經檢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僅有三多二路87號、85號騎樓一側擺放盆栽,並未完全阻隔行人通行路線,行人仍得行走該處人行道以抵達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是原告徒以前詞欲卸免其責,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