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林寶珠(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李林寶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錯,因為我轉彎的時候有先看過對向都沒有來車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原則上雙方都有錯」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四維四路行駛時,對方沿中華四路由北向難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轉彎的時候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9頁),均顯見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89號被告李林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寶珠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欲左轉四維四路行駛時,適有 林慧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林寶珠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林慧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李林寶珠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擦撞,林慧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尾椎骨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林寶珠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林寶珠雖坦承與告訴人林慧雯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慧雯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