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正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適同向右側…」補充「適同向右側不同車道…」,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惠(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何懿民吳燕娥 (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告蔡正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二路與文守路口,欲右轉文守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何懿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蔡正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何懿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何懿民與其附載之乘客吳燕娥均當場人車倒地,何懿民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燕娥則受有左手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懿民、吳燕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懿民於警詢中、吳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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