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銓犯如附表一所示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附表二所示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3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犯罪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108.9.4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109.11.1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10.3.3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11.18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110.2.20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110.3.24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12.1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12.3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4.14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12.2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12.3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4.145(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9.1.1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12.3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4.146(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9.1.2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12.3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4.147(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9.1.1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12.3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4.148(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8)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3.3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110.7.7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110.8.79(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2.20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110.9.27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110.12.2810(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110.1.1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1.2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2.291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1.1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1.2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2.291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1.1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1.2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110.12.291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3)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2.8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111.1.17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111.3.21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4)侵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2.8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111.1.17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111.3.2備註:①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②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編號13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2.10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10.10.27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10.11.24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4.1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10.10.27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10.11.24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7)非法持有爆裂物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110.1.30~110.3.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110.11.2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110.12.29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8)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4.30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110.12.9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111.1.55(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9)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8.16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110.12.30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111.2.76(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2月110.6.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8.2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9.287(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2月110.8.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8.2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9.288(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110.6.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8.2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9.289(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110.6.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8.2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9.28備註:①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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