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1日駕駛車號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11點1公里處(彰化縣
轄區內),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
張淑媛 所有由 李詩寧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致該車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9738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
肇事警方處理當事人登記聯、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
理賠申請意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害,
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承保
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計
197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48元,工資為11690元,而
前揭車輛係94年3月1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
參,本件車禍係於94年8月21日發生。前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
車輛更換零件費用8048元中,應扣除六個月(未滿一個
月以一個月計)之折舊數額,即折舊1485元(小數點以
下進位),扣除上開數額,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
害額為6563元,加計修復工資11690元,共為18253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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