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亦不爭執,僅辯以
該支票係開給朋友,伊也是受害者,被騙了很多錢,有提出
刑事告訴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4.12.15│219500元│NC393396│華南商│94.12.15│
││││0│業銀行││
│││││板橋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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