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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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之2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丁○○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4、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共同法定代理人
為 龍建中 及 吳雅慧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
告丁○○現既無訴訟能力,且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95年1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