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王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
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未繳款後,並未收到帳單明細,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月結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減縮後之欠款金
額相符。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欠繳後並未收到帳
單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改期命兩造核對帳單金額,被告卻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帳單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