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送達代收人  翁豐榮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玲於民國99年1月10日駕駛16時10分許
,無照駕駛祥峰工程行所有之466-SQ號車,行經高雄市○○
○○○段河川溪底道路5公里處,因過失撞及原告承保由第
三人 羅欽元 駕駛之652-ZG號,使該車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6,900元(工資66,300元;零件340,60
0元,被保險人自行負擔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羅欽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而原告就
零件部分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又本件肇事原因,經本
院送請鑑定,雖鑑定機關以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而未鑑定,但經本
院調取肇事時之相關筆錄及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認被告陳燕
玲駕駛上開車輛因超越前車失控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肇事,被告於警局時陳稱伊雖作緊急剎車結果沒剎車反應等
語,顯見肇事原因確歸屬被告陳燕玲。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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