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許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經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原永
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迄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