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繳款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繳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