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BI802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台北縣三芝鄉埔頭坑56號之處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故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嬸嬸 陳好寬 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6年1月16日始向蘆洲監理站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書所加蓋章戳在卷可查,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