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經 王駿達 之同意,持其駕駛執照並以其名義租用車輛;又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闡示甚明。本件被告雖與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偕同至案發現場,惟下手行竊之人實為該二名男子,被告則僅與其幼女在場並無任何舉動,在客觀行為上僅能認定其係提供車輛,並由該二名男子駕駛該車載至現場,而未參與竊盜犯罪之實施,且亦無法認定其確有看守警戒等行為分擔,此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據,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甚明,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罪即屬未參與實施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而推由該二名男子實施。是被告雖與該二名男子就本件竊盜犯罪具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既未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上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將被告計入「結夥」之犯罪人數,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肆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