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4號
原告乙○○被告甲○○
2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與原告結
婚後,雖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竟不告而別,且逕自出境返回大陸,並自此不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渠提出之戶口名簿結婚登記證影本各一
紙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二○○四(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再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