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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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向 曾雪鳳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5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和路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而為警舉發,系爭機車並被拖吊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屬拖吊場,並未失竊,然因甲○○無力繳納罰鍰,經曾雪鳳多次催討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該所員警 黃爐慶 報案謊稱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清查後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拖吊場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雪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95年12月11日報案警詢筆錄影本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一般竊案現場圖影本各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第6頁及第24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系爭機車並未遭竊,竟為規避車主追討而謊報失竊,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