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路五五之一號自訴人車行,以詐術承租車號000-000號機車乙部,據甲○○租得該車後即未曾與自訴人聯絡,亦未給付租金,雖經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機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還機車與給付租金,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上開時間租得上開機車,至今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租車子一個星期後,伊的朋友綽號 阿詳 就把車子借走,一直沒有還伊車子,伊目前沒有工作,亦沒有錢,無法賠償
車價,伊願意有工作後每月付自訴人一些錢等語。查被告向自訴人車行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有機車租賃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向自訴人車行租得上開機車之事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租得上開機車,自始至今尚未支付任何之租金,且未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准此,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顯見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機車,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有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之機車,詐得之機車金額約二萬八千元,至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