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因乙○○前替其代墊餐飲消費款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而向其催討該筆款項時,遭其拒絕而發生爭執,甲○○竟因而心生氣憤,旋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擦傷皮下瘀血約五×五公分、右眼皮擦傷皮下瘀血約二×一公分、左側頭皮血腫約三×公分、右手前臂抓傷約六×一點五公分、右膝蓋擦傷約三×三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 李明達 醫院驗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認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動手毆傷告訴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