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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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坤期與 鄧鳳錦 為鄰居關係,潘坤期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之頂樓養狗。鄧鳳錦於民國100年
7月24日晚間9時許到頂樓打掃,因認為潘坤期所飼養之狗隻吠叫聲甚吵而拿塑膠棍戳狗,潘坤期及其妹 潘以靖 聽到狗之慘叫聲便上頂樓察看,見鄧鳳錦在戳狗,潘坤期即向前將該塑膠棍搶下並丟到地上,拉扯間鄧鳳錦跌倒在地,潘坤期又明知若解開狗鍊狗可能會咬傷鄧鳳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狗鍊從中間連結處解開,該狗遂撲咬向鄧鳳錦,潘坤期又將狗繫好,鄧鳳錦跌倒後爬起與潘坤期理論,潘坤期復承前同一犯意,再次解開鐵鍊,放狗撲咬鄧鳳錦,致鄧鳳錦受有左胸壁挫裂傷、兩側大腿、左手第4指挫擦傷,及多處被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鳳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坤期矢口否認有解開狗鍊放狗咬人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於頂樓時有無被狗咬傷伊不知道,伊是聽見聲音才上去頂樓察看,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其爭搶棍棒時,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伊對於飼養的狗有咬傷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但並非是伊放狗去咬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解開飼養狗之鐵鍊、指示狗咬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情,迭於警、偵訊中指訴不移,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晚間8時許伊在頂樓打掃時,被告頂樓飼養的狗在叫,伊即以右手拿塑膠管抽打地板要狗不要叫,被告與其妹妹潘以靖上來後,被告就與伊發生爭執,並搶走伊手中的塑膠管丟在地上,之後就放狗咬伊,當時其妹在場並對被告說「哥,不可以這樣」,被告則叫潘以靖不要管仍然堅持解開狗鍊。被告是從該狗鍊之中間連結處(即兩條鐵鍊相繫處)解開後,以手式指揮狗並喊「咬」,伊就被狗撲倒,狗咬完後回到被告身旁,被告將狗鍊拴好,伊則從地上爬起來與被告理論,此時被告又自同一處解開狗鍊,並指揮狗做一樣動作,伊又被狗撲倒,然後狗回到被告身旁,被告再將狗鍊拴好,伊爬起來就下樓打電話報警。伊前胸左上腹、左手第
4指均有被狗咬傷,另額頭、兩側大腿、右腳第5趾等處均是遭狗撲倒後受有挫、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主訴欄記載「病患家屬表示,病患遭鄰居狗咬傷造成左右大腿腫脹,左手無名指疼痛」等語、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之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復均記載告訴人當日係「由
119人員送入,代訴被狗咬」等語、桃園縣龜山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額頭、左側前胸左上腹、左手第4指、左手肘、兩側大腿、右腳第5趾狗咬傷」,及告訴人拍攝傷勢照片9幀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9、24至27、32至36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相互吻合,是告訴人結證稱其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撲倒咬傷一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日伊聽見頂樓狗在叫就上樓察看,見告訴人拿一支鐵棍在戳伊飼養的狗,狗因為被戳打想咬告訴人,伊為制止告訴人就把棍子搶下,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伊飼養的狗就撲向前咬告訴人,當時伊有拉住狗鍊企圖將狗拉開,可能當時對方有被狗咬傷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
2、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妹妹上樓見到告訴人拿棍子在戳狗,就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辯稱沒有要打狗,但其手並未停止仍在戳狗,伊就搶下棍子丟到一旁,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撿起棍子,伊就再次搶下棍子丟掉,伊飼養的狗就想衝過去咬告訴人,伊見狀就將狗鍊往後拉住制止狗咬告訴人,伊妹妹就把告訴人扶起來,狗因被伊拉住,並沒有咬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3、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告訴人先到樓上,其有無被狗咬傷伊不知道,伊是聽到聲音才上去樓上」「對伊的狗有咬告訴人,沒有意見」,又稱:「伊上去頂樓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告訴人拿棍子在打狗,伊就叫妹妹抓住狗項圈跟鍊子,伊再去拿告訴人的棍子,告訴人若係在伊上去頂樓前被狗咬,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0頁)。
4、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就狗有無咬傷告訴人,先於警詢中供稱「狗撲向前咬,告訴人有被狗咬到」,於偵查中改稱「因狗被伊拉住,並沒有咬到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被狗咬傷」、「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在伊上去頂樓之前就被狗咬」,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及證人潘以靖既均稱聽見狗慘叫聲且上樓時告訴人仍在戳弄狗,以當時狗隻被鐵鍊拴住情形,而告訴人手持棍棒其自不可能被狗咬傷,則告訴人受傷應係在被告上至頂樓後始發生,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或係伊上去頂樓前就被狗咬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確實有抓住狗鍊云云,然究由何人拉住狗鍊,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是由伊拉住狗鍊、企圖將狗拉開」,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伊叫妹妹抓住狗項圈及鍊子,伊去搶棍子」等語,被告前後供述顯不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5、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傷勢為「被狗咬傷」,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傷勢為「挫傷、撕裂傷」,兩者並不一致,無從證明告訴人是被狗咬傷云云。惟查,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口情形究為動物咬傷痕?或為跌倒擦撞之挫痕?」據復稱:依據病人到院之主訴為狗咬傷,物理檢查為左胸壁挫裂傷,兩側大腿及左手第4指為挫擦傷,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1月2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就醫時已向醫師詳述受傷原因,並經醫師記載於病歷中;再觀諸告訴人左上胸壁及左手第4指處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5、26頁,即照片編號第2、3、5),明顯可見有上下對稱類似咬痕之傷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有被其飼養的狗咬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亦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的狗咬傷之事實。
(三)另徵諸證人潘以靖前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沒有聽見被告有斥令狗去咬告訴人,告訴人是因重心不穩跌倒撞到狗屋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被告是過去搶告訴人手中棍子,二人拉扯中,告訴人跌倒,狗想要去咬告訴人,被告就把棍子丟下去抓住狗,伊去將告訴人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證人潘以靖上開偵查中所述「是被告去抓住狗」等語,已與被告審理中供述:「是伊叫妹妹抓住狗項圈及鍊子,伊則去搶棍子」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又證人潘以靖上開警、偵訊中附和被告說詞,供稱告訴人係在與被告互搶棍子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非被告放狗咬傷云云,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具結作證並告以應據實陳述或拒絕證言時,證人潘以靖沈默良久,無法回答,嗣經被告捨棄詰問證人。觀之上情,證人潘以靖經本院傳喚作證既有所遲疑、猶豫,是其於警、偵訊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迴護被告可能,自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觀之被告提出拍攝之狗鍊照片,顯示狗鍊確係由2條鐵鍊互相連結,連結處有鐵環可解開,告訴人如非親眼目睹被告解開鐵鍊之處所及動作,則依當時夜間天色昏暗,告訴人何能知悉該條狗鍊係由2條鐵鍊連結而成,且被告係由連結處解開狗鍊放狗咬人,並就過程描述具體而詳盡。被告雖以由該照片顯示狗練連結處繫有綠線捆綁、纏繞,不易打開,故伊不可能解開狗鍊等語為辯,然觀諸該照片鐵鍊連結處雖有綠色線狀物,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該鐵鍊連結處已有線圈捆綁、纏繞,又縱令該處有捆綁事實亦非不得以人力鬆脫,是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飼養的狗是中型臺灣土狗,身長約150公分、重量35公斤,力道非常大,若有外人在場,必需拉住項圈,否則狗會直接衝出並張口咬人等語,足見該狗隻生性凶猛,而被告明知飼養狗隻會張口咬人,仍解開鐵鍊並以命令語氣指揮狗去咬人,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實於100年7月24日晚間受有狗咬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其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況下指證受傷害之過程,衡與常理並無相違,並有前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足憑;且告訴人因持棍棒戳弄狗隻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確有護衛狗隻而放狗咬人之動機。被告放狗咬傷告訴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兩次解開狗鍊放狗咬傷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先以塑膠棍戳弄被告飼養之狗隻始致生本件事端、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