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進星
楊建發 陳炳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時已逾2年5月又15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刑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間為2年,是上訴人羅進星、楊建發、陳炳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777元(計算式:304,365元*[2+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8,563元(計算式:319,145元*[2+5/12]*5%)、36,136元(計算式:299,058元*[2+5/12]*5%),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上訴人3人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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