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家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家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10次)、7月、8月(5次)、3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28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10次)、7月、8月(5次)、3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283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