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鼎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