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張秀美 非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相對人 游雅玲
游宸柏 游佳毓 游晴雯 游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甲狀腺功能亢進,難以工作獲取薪資,名下亦無資產,僅賴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殘障津貼度日,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及就醫,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經查:
(一)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甲狀腺功能亢進,102年至104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自100年起至105年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宜蘭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5年度為每月4,87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2年至10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1年11日以府社救字第1050181904號函覆領取社會補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129至139頁),足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關於聲請人之工作情形,該院以105年11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906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因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其等級代表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聲請人主張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核屬有憑,且依前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現住居於嘉義縣,因罹病所需固有較多醫療支出,惟因其年齡及病症,應無教育等方面之支出,娛樂方面衡情也較少,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萬6,840元,尚嫌過高。本件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暨聲請人之年齡、病症、失業、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前開補助4,872元後,於扣除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128元(計算式:15,000元-4,872)。
(三)相對人游雅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8歲、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33萬1,959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5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相對人游宸柏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4年度無財產及所得、在104年9月7日曾有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0,008元;相對人游佳毓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於104年度無財產及所得、在103年7月1日曾有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2,540元;相對人游晴雯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7歲,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15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1月14日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相對人游偉康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5歲,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28萬4,955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於104年10月6日曾有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2,008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25頁、第157至165頁),足見相對人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後,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四)相對人均值中壯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則依前開相對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為2,026元(計算式:10,12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為各2,000元,當已審慎衡酌各項情事所為主張,應予尊重,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或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2,000元。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給付,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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