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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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3號原告 李俊昌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原告信任被告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係客觀可供信賴之報稅證明文件,而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卻以出具之資料僅供參考,認原告據以報稅至短漏報所得仍應處予罰鍰,實非可採。只要原告並未短漏報被告出具清單上所列之任一所得資料,應無所謂漏報之情事。是以,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應不得處以罰鍰。
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行政機關頒
佈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50條分別訂有明文;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亦訂有明文,被告對同一報稅事實卻因申報方式不同而製造差別待遇,原告若以網路申報則可不罰,被告有關本案之行政裁量權限,實無堅強法理依據且亦有歧視弱勢民眾疑慮,難謂係合理公平對待一般報稅百姓。人民或因其己身條件或因外在條件不佳,未必採網際網路申報所得,故被告要不能以外在報稅方式之差異而採不同之處分標準,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一般民眾選擇報稅方式之自由權利。被告須就其對同一租稅事實卻因申報方式不同而獨厚網路申報得以不罰,提出堅強法理依據之舉證,否則原告即有一體適用之權利。
㈢被告核定稅額若作業疏誤而溢收,則僅須退稅而無受罰顧
慮,反之,民眾則不僅須補稅且須再處罰鍰,原告稅額係依被告出具之報稅所得清單資料計算,由於該清單有關薪資所得因扣繳單位之誤植致未記載,原告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資料乃漏申報,然被告有相當時間得以核對並要求扣繳單位更正,蓋各營業單位之薪給資料已全面電腦化,被告電腦中心實可將該項資料之異常列為得立即追蹤事項,豈能將核對責任全交付一般民眾,而被告全然無須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請求判決撤銷罰鍰或基於衡平原則,雙方對等均分責任而減半罰鍰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有:手寫申報、二維條碼
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前2者須藉由人工登打或透過其他方式將紙本申報資料轉為電腦資料以供使用,而網際網路可透過納稅義務人上傳之申報資料直接使用,節省徵納雙方處理時間及公務支出,故而推動電子化政策,鼓勵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者,免予處罰,而原告97年度係採手寫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7頁),與該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要件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
㈡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向
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且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粗體黑字載明:「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是故被告已預先提示原告,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供參考之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據。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原告之私經濟活動,所掌握之資料自不如原告,因之該參考清單不能作為原告申報所得之唯一依據,原告薪資所得領取情形,己身知之最詳,且本件漏報之金額甚鉅,當無不知之理。另原告訴稱其漏報部分薪資所得,係因扣繳單位填報之扣繳憑單誤植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致,惟查原告漏報薪資所得係取自○○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板橋分公司),而原告係○○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亦係原告未盡對扣繳申報內容審查核對之責所致。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尚難以查調所得資料有誤,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冀邀免罰,乃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233,260元處0.2倍罰鍰46,652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扶養親屬 陳金聲 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經被告查獲,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73,401元,淨額2,825,291元,補徵稅額285,2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3,26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46,652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扶養親屬陳金聲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而有漏稅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因信任被告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而為結算申報,並無漏報之情事,且原告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資料而漏申報,被告應核對資料要求扣繳單位更正,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則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不得以查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作為申報之唯一依據;且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粗體黑字載明:「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等語(原處分卷第40頁),是故被告已預先提示原告,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供參考之用。經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原告有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陳金聲97年度分別取有薪資所得1,963,284元及利息所得1,645元,合計1,964,929元,有相關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所稱其因信任被告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而為結算申報,並無漏報之情事云云,核非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依前所述,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薪資所得領取之情形,原告己身知之最詳,且本件漏報之金額甚鉅,當無不知之理。原告雖指稱其漏報部分薪資所得,係因扣繳單位填報之扣繳憑單誤植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致,惟查原告漏報薪資所得係取自○○板橋分公司,而原告係○○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亦係原告未盡對扣繳申報內容審查核對之責所致;至於原告指稱其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資料乃漏申報,被告有相當時間得以核對並要求扣繳單位更正云云,無非係就自身應盡之據實申報義務,反而要求課予被告機關更正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是以原告所稱其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資料而漏申報,被告應核對資料要求扣繳單位更正,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不同方式之申報,不應有差別待遇,本
件原告應得免罰云云。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有:手寫申報、二維條碼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前2者須藉由人工登打或透過其他方式將紙本申報資料轉為電腦資料以供使用。而網際網路可透過納稅義務人上傳之申報資料直接使用,節省徵納雙方處理時間及公務支出,故而推動電子化政策,鼓勵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者」,免予處罰,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手寫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7頁),與該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要件不符,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扶養親屬陳金聲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而有漏稅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處罰,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
扶養親屬陳金聲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經被告查獲,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73,401元,淨額2,825,291元,補徵稅額285,2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3,26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46,652元(原處分卷第49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縱應處罰,基
於衡平原則,兩造對等均分責任,亦應減半罰鍰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之責任。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漏報本人、扶養親屬陳金聲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而有漏稅之違章情事,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另稱漏報薪資所得係因「扣繳單位」填報扣繳憑單誤植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致,請減輕罰鍰云云;然查,系爭漏報薪資所得1,963,284元係原告取自○○板橋分公司之所得,而原告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是該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誤植,亦係原告未盡審核填報內容之責所致;且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原告訴請減半罰鍰,於法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扶養親屬陳金聲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964,929元,而有漏稅之違章情事,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